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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務人
梁哲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32頁,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22元,總清償金額32萬5,584元,清償成數為17.6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萬0,084元,扣除必要支出56萬4,624元後,餘額為2萬5,4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0,17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29元、健保費749元及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899元,尚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鉅欣企業社擔任倉管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2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023元,已將其中逾五分之四即4,01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846,396元。                                             │
│3.清償總金額:325,584元。                                               │
│4.總清償比例:17.63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53,705      │             132              │
│    │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913      │             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265,981     │             65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67,611     │             9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3,927      │             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11,801     │             1,0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30,894     │             1,0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19,564      │             48               │
│    │限公司          │                │                              │
├──┼────────┼────────┼───────────────┤
│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235,000     │             5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846,396   │             4,522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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