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玉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債 務 人 黃玉燦 代 理 人 鄭光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玉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20.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因繼承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17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及106 年11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號卷第14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1頁、第100 至102 頁)附卷可參。佐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聲請卷第36頁),債務人繼承系爭建物,應繼分28分之1 ,其價值約4,743 元【計算式:132,800 ÷28=4,743 】 。復參第三人壬宏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見聲請卷第94頁),系爭機車現值約3 萬5,000 元。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3 萬9,743 元【計算式:4,743 +35,000=39,743】。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97 元,合計3 萬5,784 元【計算式:497 ×72=35,784】,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5萬8,722 元扣除必要支出128 萬2,84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戶戶送deliveroo 」及「UberEats」擔任機車快遞送貨員,工作內容為於臺北市地區依上開公司手機APP 傳送之訊息指示,以騎機車方式至餐廳將餐點送至訂購者處所,薪資計算方式以每次送餐之「取餐費」加「送餐費」加「送餐距離計算之費率」作為計薪之基礎,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㈡狀(見聲請卷第44頁、第83至84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5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岳母所有之房地,毋庸支出房租費用。又債務人3 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7 歲,名下無財產;其配偶張欣怡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有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31至33頁、第83至84頁),與張欣怡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自陳其配偶全職照顧3 名子女,無法工作致無收入,須由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語,尚非無據。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為1 萬7,600 元【計算式:14,666×1.2 =17,600】,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5% ,則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以不逾1 萬3,200 元【計算式:17,600×75% =13,200】為當。則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清償3,000 元,扣除提撥相當財產之497 元,相當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3 萬2,497 元【計算式:35,000-(3,000 -497 )=32,497】,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3,200+(13,200×4 )=66,000】。至債 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497 元後之餘額為2,503 元【計算式:35,000-32,497=2,503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 萬5,784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97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名下房屋,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就鄰近地區評估其價值,至少一坪82萬5,415 元,與公告現值有顯然落差,債務人應提供等值現金列入分配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係就建物與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本件債務人僅繼承系爭建物,而無土地,尚難同併而語。況債務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僅28分1 ,其是否易於變價尚有疑義。從而,債權人所陳洵非有理,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4 萬2,229 元。 │ │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0.7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485 │758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744 │2,242 │ ├──┼─────────────────┼─────┼───────┤ │ │合 計 │1,042,229 │3,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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