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林士民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曹鵬山沈宜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曹鵬山 債 務 人 沈宜萱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林士民、沈宜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宜萱、林士民等共同於106年9月28日簽發面額1,680 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491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士民、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宜萱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雖具狀陳稱:本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 萬元予聲請人供擔保,但實際借款額為1,400 萬元。且目前正由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貸,以清償債務云云。而聲請人經本院轉知後,則具狀表示合計利息後之金額為1,491 萬元,該金額尚未含法務費用、延滯息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