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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林士民、羅宗浩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曹鵬山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沈宜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曹鵬山 債 務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債 務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宗浩 人 債 務 人 沈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曹鵬山。 三、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林士民共同於106年9月28日簽發,面額16,8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2月8日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4,91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實際借款額為14,000,000元,且現由相對人曹鵬山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貨,以清償抵押債務中。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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