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林士民、羅宗浩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曹鵬山、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沈宜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曹鵬山 債 務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債 務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宗浩 人 債 務 人 沈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曹鵬山。 三、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林士民共同於106年9月28日簽發,面額16,8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2月8日之本票乙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4,91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實際借款額為14,000,000元,且現由相對人曹鵬山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貨,以清償抵押債務中。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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