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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請人
江雪龍
相對人
聯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甚
債務人
吳鴻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2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鴻志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鴻志於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聲請人於94年1 日28日向債務人吳鴻志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吳鴻志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表示不為爭執,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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