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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相 對 人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韻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佳緯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敏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1、1292、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2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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