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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憶坊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鎮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6,314元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6元(計算式:0000-0000=31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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