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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高瑞堂
相對人
相對人
陳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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