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林文斌
- 聲請人
- 林侑臻
- 聲請人
- 林月霞
- 聲請人
- 陶衍勳
- 聲請人
- 陶萱萱
- 聲請人
- 陶媛禎
- 聲請人
- 陳廣雄
- 聲請人
- 陳鐸仁
- 聲請人
- 陳榮朝
- 聲請人
- 陳珍裕
- 聲請人
- 陳素琴
- 聲請人
- 張陳寶清
- 聲請人
- 李張瓊嬌
- 聲請人
- 李紫菱
- 聲請人
- 李紫薇
- 聲請人
- 李武龍
- 聲請人
- 李婉珍
- 聲請人
- 李婉靖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79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1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合計218,79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