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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斌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萬陸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萬6,000元(即〈261.7㎡+343.3㎡〉×3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188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