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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告
張陳寶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告
陳怡文(即被告陳經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煖香(即被告陳經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小茜(即被告陳經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敦隆(即被告陳經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炳煌
被告
陳文德
被告
陳慶鵬
被告
陳美葉子
被告
上一被告之 蔡育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美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被告
被告
之79
被告
之2
被告
被告
之2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之3
被告
陶萱萱 住居同上
被告
陶媛禎 住居同上
兼上一被告
陳良平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黃久美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
之4
兼上一被告
陳光彩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9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詩禮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被告
樓之1
被告
被告
李紫菱(兼被告李張瓊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紫薇(兼被告李張瓊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婉珍(兼被告李張瓊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被告
李婉靖(兼被告李張瓊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被告
石宏裕(即被告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雲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林文斌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林侑臻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
林月霞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陳東騰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蔡陳秋娥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陳秋燕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
號6樓
陳慈敏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陳麗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陳瓊珠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號4 樓
陳炳鎔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李志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李志明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李志浩  住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8 樓
李素英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李素琴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8 樓
李素瑜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
李素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3樓之2
李仁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李振賢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李定國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李思慧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李振億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4樓
李宜靜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李素梅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
李宜珠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陶衍勲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居新北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陳樹藤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 ○00號3 樓
陳耀華  住桃園市○○區○○路0 ○00號3 樓
陳國龍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
陳麗卿  住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
陳澤昌  住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82 之4 樓
陳必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練淑玉  住花蓮縣○○市○○路0號
陳受三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陳振益  住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
陳建勲  住花蓮縣○○市○○路0 號
陳雅金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陳榮朝  住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1
陳珍裕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陳素琴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伍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李志中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伍曼卿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3樓
伍敏卿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9樓之1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2樓之6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
0 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李素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追加被告  陳廣雄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接發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張陳寶清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當庭追加繼承人陳廣雄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李張瓊嬌於108 年3 月5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全體子女即被告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李紫菱、李紫薇5 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198- 202頁),惟被告李婉珍、李武龍、李婉靖已於108 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之承受訴訟狀),原告亦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應由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李紫菱、李紫薇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196 頁之承受訴訟狀)。又被告李武龍嗣於108 年7 月6 日發現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皆已亡歿,第三順序繼承人李婉珍、李婉靖均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6日新北院輝家俊108 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4-240 、268-269 、290-298 頁);惟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該院選任石宏裕為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65 頁)。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石宏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61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石宏裕亦於109 年6 月16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之筆錄)。另被告陳經盛嗣於108 年8 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敦隆、陳怡文、陳煖香、陳小茜4人等情,有訃聞、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265 、271-275 、299-307 頁);而被告陳敦隆、陳怡文、陳煖香、陳小茜4 人已於108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6-277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渠等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皆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陳怡文、陳煖香、陳小茜、陳敦隆、陳炳煌、陳文德、陳慶鵬、陳美葉子、林文斌、林侑臻、林月霞、陳東騰、蔡陳秋娥、陳秋燕、陳慈敏、陳麗華、陳瓊珠、陳炳鎔、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浩、李素英、李素琴、李素瑜、李素娟、李仁傑、李振賢、李定國、李思慧、李振億、李宜靜、李素梅、李宜珠、陶衍勲、陶萱萱、陶媛禎、陳樹藤、陳良平、陳黃久美、陳耀華、陳國龍、陳麗卿、陳澤昌、陳光彩、陳詩禮、陳必榮、練淑玉、陳受三、陳振益、陳建勲、陳雅金、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伍志明、李志中、伍曼卿、伍敏卿、李紫菱、李紫薇、李婉珍、李婉靖、李素慧、陳廣雄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接發於民國36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編定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142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其配偶陳李熟先於19年8 月6 日死亡;且其長女李陳扁先於19年11月2 日死亡,應由其女伍李蕙芳代位繼承,故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長男陳頭烏、次男陳灶、三男陳永福、四男陳成章、長女李陳扁之女伍李蕙芳、次女陳月英、三女陳眉等7 人共同繼承(五男陳通能先於7 年3 月12日死亡絕嗣,四女葉陳氏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又上開繼承人7 人先後過世,各自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輾轉由其子孫即兩造所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淹沒而滅失,故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4 月2 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其後系爭土地浮覆後,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惟因此已侵害上開繼承人之所有權,故原告及被告林文彬等人向鈞院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樹藤、陳良平、伍曼卿、李思慧、陳美鳳、陳美雲、李婉珍及被告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石宏裕均到庭陳稱: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怡文、陳煖香、陳小茜、陳敦隆、陳炳煌、陳文德、陳慶鵬、陳美葉子、林文斌、林侑臻、林月霞、陳東騰、蔡陳秋娥、陳秋燕、陳慈敏、陳麗華、陳瓊珠、陳炳鎔、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浩、李素英、李素琴、李素瑜、李素娟、李仁傑、李振賢、李定國、李振億、李宜靜、李素梅、李宜珠、陶衍勲、陶萱萱、陶媛禎、陳樹藤、陳良平、陳黃久美、陳耀華、陳國龍、陳麗卿、陳澤昌、陳光彩、陳詩禮、陳必榮、練淑玉、陳受三、陳振益、陳建勲、陳雅金、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伍志明、李志中、伍敏卿、李紫菱、李紫薇、李婉靖、李素慧、陳廣雄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接發於36年7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熟先於19年8 月6 日死亡,並無繼承權;長女李陳扁先於19年11月2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女伍李蕙芳代位繼承,故於36年7 月18日繼承開始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長男陳頭烏、次男陳灶、三男陳永福、四男陳成章、長女陳李扁之女伍李蕙芳、次女陳月英、三女陳眉等人共同繼承(五男陳通能先於7 年3 月12日死亡絕嗣,四女葉陳氏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又上開繼承人7人先後過世,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輾轉由其子孫即兩造所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光復後除戶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80 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58-128頁,本院調解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96-165、198-202 、269-275 、289-307 、314-319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茲關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詳述如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長男陳頭烏部分:陳頭烏於60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子女即被告陳經盛及訴外人陳女、陳桂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1 (1/7 ×1/3 =1/ 21 )。又繼承人陳經盛、陳女、陳桂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經盛於108 年8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敦隆、陳怡文、陳煖香、陳小茜4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4分之1 (1/21×1/4 =1/84)。

⒉陳女於77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炳煌、陳文德、陳慶鵬、陳美葉子、陳美鳳、陳美雲6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6 分之1 (1/21×1/6 =1/126 )。

⒊陳桂於95年2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文斌、林侑臻、林月霞3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3分之1 (1/21×1/3 =1/63)。

㈡次男陳灶部分:陳灶於69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兩旺、被告陳炳鎔、訴外人李愛玉、陳秀容、陶陳愛巧5 人(次男陳田福、四男陳文男、五男陳旭得、四女陳富子、五女陳千嘉子均已死亡絕嗣,三男即被告陳經盛出養予陳頭烏,六女王愛梅亦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1 (1/7 ×1/5 =1/35)。除被告陳炳鎔外之各繼承人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陳兩旺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東騰、蔡陳秋娥、陳秋燕、陳慈敏、陳麗華、陳瓊珠6 人(長男陳顯宗先於57年9 月3 日死亡絕嗣,已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210 分之1 (1/35×1/ 6=1/210 )。

⒉李愛玉於97年8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志宏、李志明、李志浩、李素英、李素琴、李素慧、李素瑜、李素娟8 人(三女李素珠先於40年8 月6 日死亡絕嗣,已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280 分之1 (1/35×1/8 =1/280 )。

⒊陳秀容於98年12月30日死亡,而其五男李振華先於80年6 月12日死亡,應由其女李思慧代位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李仁傑、李振賢、李定國、李振億、李宜靜、李素梅、李宜珠及李思慧8 人(四男李振榮於93年8 月19日死亡絕嗣,已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280 分之1 (1/35×1/8 =1/280 )。

⒋陶陳愛巧於97年7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陶逸之及被告陶媛禎2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0分之1(1/35×1/2 =1/70)。又陶逸之嗣於101 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陶衍勲、陶萱萱2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0 分之1 (1/70×1/2 =1/140 )。

㈢三男陳永福部分:陳永福於86年1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後婚配偶即訴外人陳張笑與子女即被告陳樹藤、陳廣雄、陳良平、陳光彩、陳澤昌、陳詩禮、陳必榮及訴外人陳萬和9 人繼承(六男陳清漠、長女張美春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63分之1 (1/7 ×1/ 9=1/63)。又陳張笑、陳萬和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陳張笑部分:陳張笑於92年12月1 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63分之1 應由子女即被告陳光彩、陳澤昌、陳詩禮、陳必榮4 人再轉繼承,每人可再分得252分之1 (1/63×1/4 =1/252 ),故被告陳光彩、陳澤昌、陳詩禮、陳必榮4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52 分之5 (1/63+1/252 =5/252 )。

⒉陳萬和部分:陳萬和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黃久美、陳耀華、陳國龍、陳麗卿4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52 分之1 (1/63×1/4 =1/252 )。

㈣四男陳成章部分:陳成章於80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後婚配偶即訴外人詹碧霞與子女即訴外人陳鐸仁及被告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5 人(長女陳清子先於27年12月9 日死亡絕嗣、次女蘇花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1 (1/7 ×1/5 =1/35)。又詹碧霞、陳鐸仁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詹碧霞部分:詹碧霞於84年1 月17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35分之1 ,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3 人再轉繼承,每人可再分得105 分之1(1/35×1/3 =1/105 ),故被告陳榮朝、陳珍裕、陳素琴3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5 分之4 (1/35+1/105 =4/105 )。

⒉陳鐸仁部分:陳鐸仁於106 年9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練淑玉及子女即被告陳受三、陳振益、陳建勲、陳雅金5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5 分之1 (1/35×1/5 =1/175 )。

㈤長女李陳扁部分:李陳扁先於19年11月2 日死亡,應由其長女伍李蕙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又伍李蕙芳嗣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伍志明、李志中、伍曼卿、伍敏卿4 人繼承(其次男伍志德先於43年1 月11日死亡絕嗣,已無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1/7 ×1/ 4=1/28)。

㈥次女陳月英部分:陳月英於42年7 月20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應由養女即原告張陳寶清繼承。

㈦三女陳眉部分:陳眉於56年8 月5 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由其子即訴外人李德進繼承;惟李德進嗣於103 年1 月30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人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李德進於103 年1 月30日死亡時,長男李亮賢先於102年8 月1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女即被告李紫菱、李紫薇2 人代位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張瓊嬌與子女即被告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及李亮賢之女即被告李紫菱、李紫薇等人繼承,其中李張瓊嬌、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1 (1/7 ×1/5 =1/35);李紫菱、李紫薇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0分之1 (1/7 ×1/5 ×1/2 =1/70)。

⒉李張瓊嬌嗣於108 年3 月5 日死亡,而其長男李亮賢先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李紫菱、李紫薇2 人代位繼承,故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35分之1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李紫菱、李紫薇等人再轉繼承,其中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3 人可再分得140 分之1 (1/35×1/4 =1/140 ),李紫菱、李紫薇2 人可再分得280 分之1 (1/35×1/4×1/2 =1/280 ),故被告李武龍、李婉珍、李婉靖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1/35+1/14 0=1/28);被告李紫菱、李紫薇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6分之1 (1/70+1/280 =1/56)。

⒊被告李武龍嗣於108 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李婉珍、李婉靖2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28分之1 ,已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惟關於李武龍之應繼遺產已另行選任石宏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接發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淹沒而滅失,業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因系爭土地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惟因已侵害陳接發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故由原告及被告林文彬等人向本院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聲明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士調卷第18-57 頁,本院卷一第90 -165頁,本院卷二第95-10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亦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陳樹藤、陳良平、伍曼卿、李思慧、陳美鳳、陳美雲、李婉珍、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石宏裕等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接發所遺系爭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始謂適當。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到庭主張應由兩造依其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並無不妥。又被告陳樹藤、陳良平、伍曼卿、李思慧、陳美鳳、陳美雲、李婉珍及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石宏裕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其他被告則未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接發所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敦隆        │   1/84   │
├──┼───────┼─────┤
│2   │陳小茜        │   1/84   │
├──┼───────┼─────┤
│3   │陳怡文        │   1/84   │
├──┼───────┼─────┤
│4   │陳煖香        │   1/84   │
├──┼───────┼─────┤
│5   │陳炳煌        │  1/126   │
├──┼───────┼─────┤
│6   │陳文德        │  1/126   │
├──┼───────┼─────┤
│7   │陳慶鵬        │  1/126   │
├──┼───────┼─────┤
│8   │陳美葉子      │  1/126   │
├──┼───────┼─────┤
│9   │陳美鳳        │  1/126   │
├──┼───────┼─────┤
│10  │陳美雲        │  1/126   │
├──┼───────┼─────┤
│11  │林文斌        │   1/63   │
├──┼───────┼─────┤
│12  │林侑臻        │   1/63   │
├──┼───────┼─────┤
│13  │林月霞        │   1/63   │
├──┼───────┼─────┤
│14  │陳東騰        │  1/210   │
├──┼───────┼─────┤
│15  │蔡陳秋娥      │  1/210   │
├──┼───────┼─────┤
│16  │陳秋燕        │  1/210   │
├──┼───────┼─────┤
│17  │陳慈敏        │  1/210   │
├──┼───────┼─────┤
│18  │陳麗華        │  1/210   │
├──┼───────┼─────┤
│19  │陳瓊珠        │  1/210   │
├──┼───────┼─────┤
│20  │陳炳鎔        │   1/35   │
├──┼───────┼─────┤
│21  │李志宏        │  1/280   │
├──┼───────┼─────┤
│22  │李志明        │  1/280   │
├──┼───────┼─────┤
│23  │李志浩        │  1/280   │
├──┼───────┼─────┤
│24  │李素英        │  1/280   │
├──┼───────┼─────┤
│25  │李素琴        │  1/280   │
├──┼───────┼─────┤
│26  │李素慧        │  1/280   │
├──┼───────┼─────┤
│27  │李素瑜        │  1/280   │
├──┼───────┼─────┤
│28  │李素娟        │  1/280   │
├──┼───────┼─────┤
│29  │李仁傑        │  1/280   │
├──┼───────┼─────┤
│30  │李振賢        │  1/280   │
├──┼───────┼─────┤
│31  │李定國        │  1/280   │
├──┼───────┼─────┤
│32  │李思慧        │  1/280   │
├──┼───────┼─────┤
│33  │李振億        │  1/280   │
├──┼───────┼─────┤
│34  │李宜靜        │  1/280   │
├──┼───────┼─────┤
│35  │李素梅        │  1/280   │
├──┼───────┼─────┤
│36  │李宜珠        │  1/280   │
├──┼───────┼─────┤
│37  │陶衍勲        │  1/140   │
├──┼───────┼─────┤
│38  │陶萱萱        │  1/140   │
├──┼───────┼─────┤
│39  │陶媛禎        │   1/70   │
├──┼───────┼─────┤
│40  │陳樹藤        │   1/63   │
├──┼───────┼─────┤
│41  │陳黃久美      │  1/252   │
├──┼───────┼─────┤
│42  │陳耀華        │  1/252   │
├──┼───────┼─────┤
│43  │陳國龍        │  1/252   │
├──┼───────┼─────┤
│44  │陳麗卿        │  1/252   │
├──┼───────┼─────┤
│45  │陳廣雄        │   1/63   │
├──┼───────┼─────┤
│46  │陳良平        │   1/63   │
├──┼───────┼─────┤
│47  │陳光彩        │  5/252   │
├──┼───────┼─────┤
│48  │陳澤昌        │  5/252   │
├──┼───────┼─────┤
│49  │陳詩禮        │  5/252   │
├──┼───────┼─────┤
│50  │陳必榮        │  5/252   │
├──┼───────┼─────┤
│51  │練淑玉        │  1/175   │
├──┼───────┼─────┤
│52  │陳受三        │  1/175   │
├──┼───────┼─────┤
│53  │陳振益        │  1/175   │
├──┼───────┼─────┤
│54  │陳建勲        │  1/175   │
├──┼───────┼─────┤
│55  │陳雅金        │  1/175   │
├──┼───────┼─────┤
│56  │陳榮朝        │  4/105   │
├──┼───────┼─────┤
│57  │陳珍裕        │  4/105   │
├──┼───────┼─────┤
│58  │陳素琴        │  4/105   │
├──┼───────┼─────┤
│59  │伍志明        │   1/28   │
├──┼───────┼─────┤
│60  │李志中        │   1/28   │
├──┼───────┼─────┤
│61  │伍曼卿        │   1/28   │
├──┼───────┼─────┤
│62  │伍敏卿        │   1/28   │
├──┼───────┼─────┤
│63  │張陳寶清      │    1/7   │
├──┼───────┼─────┤
│64  │李紫菱        │   1/56   │
├──┼───────┼─────┤
│65  │李紫薇        │   1/56   │
├──┼───────┼─────┤
│66  │石宏裕即被告李│   1/28   │
│    │武龍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67  │李婉珍        │   1/28   │
├──┼───────┼─────┤
│68  │李婉靖        │   1/28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接發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
│    │段423 地號土地        │面積:261.7 平方公尺│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段423-1 地號土地      │面積:343.3 平方公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