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林位濱
- 相對人
- 林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決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受敗訴判決中新臺幣(下同)733 萬8,823 元部分,相對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400,696 │由聲請人預納 ││ ├─────────┼────────────┼────────┤│ │旅費 │ 530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601,044 │由聲請人預納 ││ ├─────────┼────────────┼────────┤│ │旅費 │ 1,060 │由相對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 179,436 │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用 │ 110,499 │由聲請人預納 ││ ├─────────┼────────────┼────────┤│ │律師酬金 │ 50,000 │由聲請人預納 ││ │ │ │最高法院107 年度││ │ │ │台聲字第923 號裁││ │ │ │定 │├───┴─────────┼────────────┼────────┤│ 總 計 │ 1,343,265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7 ,││ 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⑵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就受敗訴判決中7,338,823 元部分,相對人就受敗訴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