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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加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烈
相對人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01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316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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