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春發
- 原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19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3 項即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金167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該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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