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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介閔
相對人
奇保科技有限公司(Magic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徐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3,05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 元【計算式:9,140 ×4%=366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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