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 聲請人
- 王曼麗
- 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 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代理人
- 簡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乙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子武律師、胡立三會計師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股東,而自98年以來,關於榮祥公司股東會歷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合法性及其效力,皆陷於訴訟爭議中,且榮祥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以及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均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當然解任,並於106 年12月6 日為變更登記。為使公司能穩定經營,保障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榮祥公司股東,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因公司得否正常運作,涉及股東盈餘分配及其他其他權益事項,聲請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堪認定。又榮祥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以及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均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當然解任,並於106 年12月6 日為變更登記,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榮祥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無訛,亦足信實,是榮祥公司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本件經本院徵詢已知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所提榮祥公司股東名簿上全體股東(總計股數700 萬股)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意見後,除股東黃若雯1 人(持股29萬股)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6號、103 年度抗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下稱桃園民事裁定)為據,表示聲請人為榮祥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榮祥公司而言,並非最大利益之意見外,尚無其他反對意見者。然桃園民事裁定乃針對訴外人張旭杰聲請為訴外人野興機械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准否之判斷,即係以野興公司之情形為判斷,與本件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與否,應以榮祥公司之情形為斷,自難一概而論,又縱野興公司與本件榮祥公司之股東大致相同,然前開裁定為考量野興公司103 年間當時情況所為之認定,而本件所應審酌榮祥公司於106 、107年間現況,亦非103 年間情況所可比擬,況上開裁定揭示野興公司應由張緒杰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營運回歸正軌,亦與本件榮祥公司業經聲請人分別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條第4 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均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見聲證17、18號)之情況有所不同。是本院審酌上開榮祥公司股東意見,及榮祥公司如因無代表人行使職權,而未能適當採取有利公司之行為或避免公司遭受損害,並非妥適。又為使榮祥公司有明確得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者,俾可儘速合法召開股東會,或使少數股東得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召開股東會,以杜絕前所生關於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經合法召集程序而生效力爭議,期公司營運回歸正軌,因認有為榮祥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至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推薦羅子武律師及胡立三會計師擔任,本院審酌前開羅子武律師身為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專精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胡立三會計師曾任多家公司董事、監察人,公司實務經驗豐富,亦曾經本院選任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榮祥公司業務應有相當認知,又經詢問榮祥公司全體股東(共700 萬股),除聲請人,另股東榮杰克投資有限公司、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黃秀美、許麗瑩、張旭杰、張旭克、王清沂、王淳、王曼嬅、王克文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選任羅子武律師、胡立三會計師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僅股東黃若雯(29萬股)表示反對,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復經詢問羅子武律師及胡立三會計師,亦均表示同意出任,因認選任該二人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