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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15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郭躍民

  • 當事人
    陳彥翎趙秀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婚字第156 號107 年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彥翎 陳彥蓉 陳建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文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彥翎、陳彥蓉、陳建宸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等為被繼承人陳文浩之全體子女,嗣陳文浩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趙秀美與陳文浩雖依戶籍法登記於92年11月23日結婚,惟趙秀美與陳文浩從未於該日舉行任何結婚之儀式,更無公開宴客等行為,已據結婚證人林福來、王正良到庭明確證述明確,趙秀美也自承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結婚證書上都是由陳文浩所簽等語,顯見趙秀美與陳文浩間結婚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爰先位訴請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 ㈡如認伊等先位請求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則由於兩造為陳文浩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 ㈢趙秀美雖提起預備反請求,求命伊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結婚因不合法定要件,而屬自始、當然無效,業如上述,足見其等間僅屬男女間之同居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夫妻,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何況,趙秀美於102 年12月23日陳文浩死亡時,即知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卻未在知悉時起2 年內主張,伊等亦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再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明峰街房地),以及趙秀美所主張陳文浩對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建分屋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596 萬5,700 元(下稱系爭找補款),均係陳文浩以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後所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存款,則為潤泰公司返還之保證金,亦毋須列入,故陳文浩應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778 萬3,608 元,再扣除陳文浩尚積欠汐止農會790 萬元、潤泰公司差額款6 萬5,647 元後,可知陳文浩之剩餘財產為0 元,趙秀美自無請求給付剩餘差額之餘地。 ㈣綜上,爰就本訴部分先位請求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備位訴請分割遺產,並為先位聲明:確認陳文浩與趙秀美婚姻無效,及備位聲明:陳文浩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另趙秀美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備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趙秀美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趙秀美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伊與陳文浩已於93年4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已結婚,且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迄未能舉反證證明伊與陳文浩間有何結婚未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可見其等以本訴先位請求確認伊與陳文浩之婚姻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又陳文浩因為再婚,且受到家中之反對意見,故未在與伊結婚時大肆慶祝,然伊與陳文浩登記結婚後,不僅已由陳文浩向家人介紹為妻子,也與其家人共同吃飯及慶祝生日,並以媳婦身分照顧輕微中風之婆婆,更自92年結婚後起,即與陳文浩同住生活逾10年,直至陳文浩過世,並在陳文浩病重時親自照顧,實無法理解陳文浩之家人為何以前從未質疑伊之妻子身分,卻在陳文浩過世後以訴訟苦苦相逼。 ㈡伊為陳文浩之配偶,與陳彥翎、陳彥蓉、陳彥宸同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並主張應就系爭明峰街房地及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均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系爭遺產中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房屋及編號十七所示土地為繼承所得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遺產及系爭找補款596 萬5,700 元,均為陳文浩應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不動產部分先依公告現值與課稅價值計算(實際價值請求鑑價),財產價值合計3,850 萬2,701 元,再扣除陳文浩積欠汐止農會之債務790 萬元後,可得算定陳文浩之剩餘財產為3,060 萬2,701 元。又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存款1 萬5,027 元,另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房地,則為伊以陳文浩贈與之土地持分與建商合建後換得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伊目前仍積欠潤泰公司合建分屋之找補款571 萬9,600 元,可見伊之剩餘財產為0 元。為此,如認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本訴之先位聲明,即確認伊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時,伊自得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58條後段之規定,以伊與陳文浩所適用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按照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預備反請求陳文浩之繼承人即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30萬1,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就本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之先位聲明駁回;㈡系爭明峰街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均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又如認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本訴部分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另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第1058條後段之規定,預備反請求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反請求聲明:㈠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應連帶給付伊1,530 萬1,350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部分: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憑。本件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主張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不僅為趙秀美所否認,且陳文浩之戶籍資料上仍登記趙秀美為配偶(見本訴卷第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明列趙秀美為陳文浩之繼承人(見本訴卷第21頁),可見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可認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本訴先位請求部分,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此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明文可參。查本件趙秀美與陳文浩係登記於92年11月23日結婚,係發生在96年5 月4 日民法第982 條修正前,是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有關其等婚姻是否無效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保護已為結婚登記配偶之權利,而設有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是此,本件趙秀美與陳文浩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93年4 月30日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訴卷第60頁),自應推定其等已結婚,並課由否認之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就其等未曾合法有效結婚之事,負舉反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雖以對於本院訊問趙秀美與陳文浩有無進行結婚之儀式時,證人林福來證稱:當天陳文浩他們兩個只有拿結婚證書來,伊連看都沒有看,就簽名蓋章,反正他們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訴卷第138 頁),及證人王正良證稱:陳文浩及趙秀美要伊簽名時,在伊家裡沒有作什麼儀式,就只有簽字,伊後來也沒有與陳文浩、趙秀美吃飯時,再講過結婚的事等語(見本訴卷第140-141 頁),主張陳文浩與趙秀美未行公開之儀式結婚,因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林福來於本院證稱:陳文浩係伊之朋友,是伊叫來做水電時認識的,當時大家晚上閒閒地在王正良家裡,陳文浩說他們兩個人要結婚,找不到證人,就要伊幫忙作證,他們兩個人結婚證書都寫好了,伊拿來也沒看,就簽名蓋章,畢竟是好朋友要結婚等語(見本訴卷138 頁),核與王正良證稱:伊係陳文浩之好朋友,陳文浩曾要求伊擔任結婚之介紹人,並在伊家裡簽立結婚證書,當天陳文浩與趙秀美到伊家裡來,兩人說要結婚,伊想說是好事情,就願意當他們的介紹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訴卷第139-140 頁),可知其二人與陳文浩、趙秀美當天係同在王正良家中,因陳文浩與趙秀美當場表示要結婚,因此願意擔任結婚證人,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是此,衡諸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要求之「結婚儀式」,僅係指足以使人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已如前述,尚不以必須舉行例如交換誓詞或戒指等特定之禮數為必要,則陳文浩與趙秀美明確向林福來、王正良作出其等要結婚之表示,理應足以使林福來、王正良認知屬於結婚之定式禮儀,即兩人互相表示欲結為夫妻,尚難逕認為不符法定要件。況林福來、王正良既為陳文浩之好友,已據其二人證述明確,則衡情其二人在聽聞陳文浩表示要與趙秀美結婚,並為陳文浩與趙秀美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作證之際,勢必同時向陳文浩與趙秀美為恭賀之祝福及表示,此畢竟為人情之所常,不可能僅默然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卻毫無任何祝賀之語詞,益見陳文浩與趙秀美應確實在林福來與王正良之見證祝福下,舉行一定之結婚儀式甚明。至王正良上揭所證:陳文浩及趙秀美要伊簽名擔任結婚證人時,在伊家裡並沒有作什麼儀式於於,則應係基於一般人之理解,意指陳文浩與趙秀美當時未特別進行傳統或常見之結婚禮俗,然法律上所要求之結婚儀式既與傳統或習俗上之結婚禮數無關,尚不能僅憑王正良之此部分證述,推翻陳文浩與趙秀美已為上述結婚儀式之事實。 ⒉依林福來所證:當天伊在王正良家裡,幫陳文浩與趙秀美簽名擔任結婚證人時,王正良家裡的窗戶、門有無打開,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訴卷第138 頁),及王正良證稱:伊不記得在簽結婚證書時,家裡的門、窗有無打開等語(見本訴卷第141 頁),雖因林福來、王正良礙於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致使陳文浩與趙秀美舉行上述結婚儀式時,是否符合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要件,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然查,陳文浩與趙秀美既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而應受法律保護推定為已結婚,此際自應由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承受未能舉反證證明之不利結果。 ⒊況趙秀美與陳文浩於92年間結婚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共同生活,直至陳文浩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趙秀美更與陳文浩一同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趙秀美到庭陳明(見本訴卷第240 頁),且未為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所否認,可見趙秀美與陳文浩婚後長期共同經營生活,亦在工作上相互扶持打拼,顯然彼此間鶼鰈情深且情感深厚,益見其二人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與事實。 ㈣綜上,趙秀美與陳文浩應推定為已結婚,且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未能舉反證證明其等未曾合法締結有效之婚姻,自應認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本訴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關於本訴備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查趙秀美為陳文浩之配偶,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則為陳文浩之全體子女,業如前述,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1-14 、15頁),足認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系爭遺產為陳文浩死亡後所留之全部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第241-242 頁),且未見有何依法律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則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以本訴備位訴請裁判分割,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與價值,並參考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後,認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存款,其性質與現金相當,且具有高度之可分性與等價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兩造關係不睦,難期協調使用系爭汽車,自應將系爭汽車予以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不動產,考量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萎縮停滯,如逕為變價分割,恐將導致低價出售甚至無法順利賣出之窘境,反而有損兩造繼承之利益,況兩造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縱因關係不睦而無法在全體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仍無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進行處分、變更或設定用益物權,亦得依民法第820 條為共有物之管理,不致妨礙於該等不動產之利用,因認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始能促進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並合於兩造間之利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預備反請求部分:本件趙秀美係以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為條件,預備反請求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之本訴先位請求,即確認趙秀美與陳文浩間婚姻無效部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預備反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本訴部分之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陳彥翎、陳彥蓉及陳彥宸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被繼承人陳文浩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一 │山段527 建號房屋(│面積:135.12 ㎡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權利範圍:1 / 3 │ │ │ │389 號) │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二 │山段528 建號房屋(│面 積:135.12 ㎡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權利範圍:1 / 3 │ │ │ │389 號2 樓) │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三 │山段529 建號房屋(│面 積:135.12㎡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權利範圍:1 / 3 │ │ │ │389 號3 樓) │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四 │山段530 建號房屋(│面 積:135.39㎡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權利範圍:1 / 3 │ │ │ │391 號) │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五 │山段531 建號房屋(│面 積:135.39㎡ │ │ │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權利範圍:1 / 3 │ │ │ │391 號2 樓)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街000 號3 樓│面積:126.60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 / 3 │ │ │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區○○街000 號4 樓│面積:111.70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 │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 積:91.45 ㎡ │ │ │ │龍段997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八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含同段9983建號應有部分│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 │ │136 號6 樓) │ 1,124 /100,000、同段99│不動產,應由兩造按│ │ │ │ 84建號應有部分1 / 80)│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積:77.51 ㎡ │ │ │ │龍段997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九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含同段9983建號應有部分│ │ │ │136 號6 樓之1 ) │ 959 /100,000、同段9984│ │ │ │ │ 建號應有部分1 / 80)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積:110.72 ㎡ │ │ │ │龍段998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十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含同段9983建號應有部分│ │ │ │136 號6 樓之2) │ 1,369 /100,000、同段99│ │ │ │ │ 84建號應有部分1 / 80)│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積:106.27 ㎡ │ │ │ 十 │龍段998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一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含同段9983建號應有部分│ │ │ │136 號6 樓之3 ) │ 1,315 /100,000)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積:77.51 ㎡ │ │ │ 十 │龍段998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二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含同段9983建號應有部分│ │ │ │136 號9 樓之1 ) │ 959 /100,000、同段9984│ │ │ │ │ 建號應有部分1 / 80)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 │ │ │ 十 │龍段142 地號土地(│面 積:2,423.40 ㎡ │ │ │ 三 │即編號八至十二號房│權利範圍:5,553 /100,000│ │ │ │屋坐落土地) │ │ │ ├──┼─────────┼────────────┤ │ │ 十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 積:5.45 ㎡ │ │ │ 四 │龍段14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5 │ │ ├──┼─────────┼────────────┤ │ │ 十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 積:59.43 ㎡ │ │ │ 五 │龍段16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10 /100,000│ │ ├──┼─────────┼────────────┤ │ │ 十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面 積:117.76 ㎡ │ │ │ 六 │龍段166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5 │ │ ├──┼─────────┼────────────┤ │ │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 │ │ │ 十 │山段201 地號土地(│面 積:362.31 ㎡ │ │ │ 七 │即編號一至五號房屋│權利範圍:1 /3 │ │ │ │坐落土地) │ │ │ ├──┼─────────┼────────────┤ │ │ 十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面 積:7.41 ㎡ │ │ │ 八 │山段207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3 │ │ ├──┼─────────┼────────────┼─────────┤ │ 十 │國泰世華汐止分行帳│ │ │ │ 九 │號000-00-000000-0 │6,496,417元 │ │ │ │號存款 │ │ │ ├──┼─────────┼────────────┤ │ │ 二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 │ 十 │帳號000-00-000000-│2,426,926 元 │示存款(含繼承開始│ │ │9 號存款 │ │後所生孳息),應由│ ├──┼─────────┼────────────┤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 │ 二 │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 │比例分配之。 │ │ 十 │00000-0000000 號郵│1,579元 │ │ │ 一 │政儲金 │ │ │ ├──┼─────────┼────────────┤ │ │ 二 │農會社后分行帳號11│ │ │ │ 十 │-000-00000 /5 號存│382,612 元 │ │ │ 二 │款 │ │ │ ├──┼─────────┼────────────┼─────────┤ │ 二 │ │ │ │ │ 十 │車號00-0000 號汽車│1 輛 │編號二十二、二十三│ │ 三 │ │ │所示汽車應予變價分│ ├──┼─────────┼────────────┤割後,由兩造按各四│ │ 二 │車號000 -0000 號 │1 輛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所│ │ 十 │汽車 │ │得價金。 │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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