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洪婉瑜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ASHINO YOSHIA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所示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由利明献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中信銀行、被上訴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與中信銀行合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如附表所示,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 ⑴、2 號所示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部分,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⑵號所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認就此部分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應以中間裁判予以駁回。
四、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如附表編號4 至7 號所示部分之上訴,則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38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