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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碧惠李佳芳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香芸
被上訴人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名確認之設計圖,可知上訴人自始未為簽認驗收設計圖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謝琬琦之辭職申請書、工作項目移交清冊及上訴人之展場工作日程表,可知其證詞與事實有違,可信度有待商榷,原審採信其證詞,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謝琬琦之辭職申請書、工作項目移交清冊及上訴人之展場工作日程表(本院卷第37-39頁),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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