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琪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 被告
-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千又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包被告交付施作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及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0萬1836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配合被告向輔仁大學請款所製作之文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不符云云,然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乃兩造就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確定其管轄法院所為程序法上之約定,與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關連,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工程款乙節,亦係就系爭工程之履行發生爭議,仍屬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兩造已合意由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