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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告
康祺偉即祺晟工程行
被告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承攬施作「木作檯度含漆1 式、木作講台含漆1 式、踢腳板1 式」之工程,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5,000 元,被告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31日給付80萬元、35萬5,000 元予伊,伊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95 萬元,被告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內容、存摺內頁明細、現場照片、報價單、款項明細、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29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工程尾款195 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30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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