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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抗告人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靜
抗告人
耀星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
抗告人
邱守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雄、興河工程有限公司、陳文靜、耀星開發有限公司、陳一宇(以上6 人合稱為興和公司等6 人)、邱守德(下稱邱守德,與興和公司等6 人則合稱為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67萬8000元、到期日107 年3 月2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計2107萬84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107萬8400元及自107 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 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⒈興和公司等6 人部分: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仍須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方可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向伊等提示;⒉邱守德部分:興和公司等6人涉及詐欺等罪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各等語,並均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其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亦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共同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結果,核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業如前陳,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興和公司等6 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興和公司等6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興和公司等6 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正,自難認為可採;又,邱守德所陳興和公司等6 人涉及詐欺等罪嫌,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仍有待邱守德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自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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