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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GOLDEN WIDEANGLE CO.,LTD.
法定代理人
蔡茂松
抗告人
高根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松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 年1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有美金95萬5,548.6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並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亦無具體說明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復未就此節詳加調查,遽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惟查,相對人業於原審聲請狀內記載「於2018年01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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