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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飛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景
相對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印文,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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