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娥
- 代理人
- 李易儒
- 相對人
- 鉅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士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社區內「地坪抿石子鋪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3週,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惟相對人自106年1月4日進場施作後,其已施作部分持續有抿石子地坪大範圍隆起、龜裂、剝落等情形,而抗告人社區內原有鵝卵石地面,亦因相對人施工造成碰撞毀損,經抗告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其後相對人竟片面停工,現場施工所致污損遲未修補,抗告人乃委請律師分別於106年5月25日、7月3日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又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忠之住居所等資料,抗告人顯非因自己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相對人顯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因此,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自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
㈡原審雖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惟抗告人無法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無從以該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遂於106年8月17日具狀向原審請求准予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查明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然原審並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然抗告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其他營業所或住居所。
㈢綜上所述,原審忽視抗告人無法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資,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⒈廢棄原裁定。
⒉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實際住居地送達通知,雖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該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營業所,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1日及106年9月15日(106)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忠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雖向相對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公司營業所送達律師函,惟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忠為收受人,已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況且,上開律師函係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抗告人顯非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僅係因相對人營業所之人員不在、逾期未領取郵件,而未收受送達,其營業所並非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該律師函所載之意思表示,於抗告人載明收受人為張永忠時,即已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處所自無不明之情事。
㈢則抗告人倘仍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其即應查明相對人營業所究竟有無遷址,並提出相關遷址證明,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營業所,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營業所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忠住居所,原審未准許抗告人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承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營業所之送達既因未載明收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忠,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處,則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已核與前揭民法第97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即難以准許,自不因抗告人有無送達張永忠個人之住居所而異其結論,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營業所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忠之事實,故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法第97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