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全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債務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於106 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而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因合併,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等情,核與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符(司拍卷第24-64 頁),原裁定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已影響抗告人依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核屬首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德吉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起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5,210 萬元,並於103 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 億2,4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嗣德吉公司逾期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支付違約金。又德吉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06 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大眾銀行,而大眾銀行業已合併並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惟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德吉公司約定,由抗告人承繼為本件抵押物借款之債務人,惟原裁定於作成前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未保障抗告人之救濟權利,實有違誤。而依相對人永豐銀行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有實際撥款予德吉公司,亦無從認定撥款之數額,且依系爭不動產謄本,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原裁定未將睦昇公司列為債務人,亦屬有誤。又相對人永豐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與受託人之義務,錯誤執行受託業務,而使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轉變,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自應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以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意在保障其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是不論關係人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抑或其知悉抗告事件繫屬而主動陳述意見,其於程序中表達意見,俾供抗告法院斟酌之效果實無分軒輊,均應認法院已使其有陳述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70號參照)。次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謄本等資料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之107 年2 月5 日前之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主動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述意見補充狀(司拍卷第90-91 、120-122 頁),是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未保障其程序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未將睦昇公司列為債務人,且相對人永豐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與受託人之義務,使抗告人與德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轉變,是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云云,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