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劉廖妙新
- 上訴人
- 葉烱雄
- 上訴人
- 葉世雄
- 上訴人
- 葉史雄
- 上訴人
-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盧啟華
- 上訴人
- 李正忠
- 上訴人
- 陳翠珩
- 上訴人
- 駱國傑
- 上訴人
-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黃俊裕
- 上訴人
-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許守雄
- 上訴人
-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陳許秀美
- 上訴人
- 翟所領
- 上訴人
- 林金葉
- 上訴人
- 黃瑞華
- 上訴人
- 游黃照子
- 上訴人
- 葉建孝
- 上訴人
- 李佳靜
- 上訴人
- 柯鎮洪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許玉鳳
- 上訴人
- 兼上十九之
- 訴訟代理人
-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李樹霖
- 訴訟代理人
- 蘇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為昭
- 訴訟代理人
- 王陳靜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慧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董秀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立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振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敏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克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克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上二人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依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美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敏弘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楊博宇
- 法定代理人
-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靜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釋陽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李國彰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美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伯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翁樸棟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林春鶯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右卿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誠斌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誠閔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霞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弘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巧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慧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瑩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美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美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惠璋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惠猷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政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瑝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綉文
- 被上訴人
- 張瓊袁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廖妙新等19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共有人,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除有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陳巧芬國內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系爭陳巧芬舊址),然戶籍資料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註明「已遷出國外」(見原審卷一第97頁)。故原審僅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系爭陳巧芬舊址,並未再為查明或令兩造陳報其國外住址以為送達,或於不能知其確切國外住居所時,對之為國外之公示送達。由此以觀,原審對陳巧芬所為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陳巧芬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陳巧芬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再者,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翁樸棟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列其破產管理人邱昱宇律師為當事人,並向邱昱宇律師為送達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40頁送達證書)。視同上訴人翁樸棟雖前曾經法院宣告破產,然該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翁樸棟更於102 年6 月21日經本院102 年度復字第1 號裁定復權(見本院卷第77頁裁定),則原審自應逕向翁樸棟住居所為送達。案經上訴,視同上訴人翁樸棟亦具狀對此加以爭執,並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由此可知,原審對翁樸棟所為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翁樸棟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翁樸棟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綜上,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無從踐行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到庭之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2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亦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上開瑕疵即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且除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原審全體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既有將之廢棄發回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因本訴訟須合一確定而及於全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維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