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蕭錫証、劉瓊雯、孫萍萍
- 上訴人余俊義
- 被上訴人蕭澔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上訴 人 蕭澔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伊賠償修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七百七十一元由伊負擔,並以一0六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股票,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元(其中四百三十八元為執行費用),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給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悉因訴外人陳源泰騎機車未靠右行駛於機車道,而超速衝撞伊車車門,波及被上訴人車輛所致,又伊車並未違規停車,係因信義房屋要求移車,伊始將車移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況且被上訴人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卻提出左側車損之假照片,將其他車損列入估價單,且有無支付修繕費用不明,乃誤導法官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伊提供法院者,確為伊車右側車身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㈡參照)。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受償而終結者,因已無從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訴自無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本院以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股票,嗣經本院扣押上訴人對合機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被上訴人就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元(其中四百三十八元為執行費用),另臺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公司則對本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未領之股票及股票債權存在,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知被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臺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公司提起訴訟,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被上訴人未足額受償之債權額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七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七六,因該不動產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乃併入該件辦理;被上訴人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萬分之一六二五0四,因該不動產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件辦理。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到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餘額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業已全數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全部受償,執行目的已達成,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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