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李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日財(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死亡)為兄弟姊妹,李日財生前則於100 年2 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李日財遺囑),將其勞保給付遺贈予伊。故伊依系爭李日財遺囑,本應得受領李日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全部金額及李日財所遺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李日財房屋)。然因兩造之父李應華亦於李日財死亡數日後之100 年4 月1 日死亡,伊哀痛逾恆,且忙於處理後事,又喪失系爭李日財遺囑,無法立刻主張伊應有之權利,且以為系爭勞保給付為公同共有財產而需按應繼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因不相信系爭李日財遺囑之真正對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塗銷前案訴訟),伊迫於應訴,避免不利益,乃於兩造及訴外人李青峰(兩造與李日財長兄之子)、李青峰之母即兩造大嫂張麗娟會同結算,扣除部分費用及李日財生前債務後,暫將系爭勞保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37萬1116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待司法判決結果再予處理。詎系爭塗銷前案訴訟裁判確認系爭李日財遺囑為真正,已確定伊法律上本得依系爭李日財遺囑享有系爭勞保給付全部金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及自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前,兩造及李青峰、張麗娟曾就李日財、李應華之遺產進行協商、會算(下稱系爭會算協商),伊與張麗娟雖不認同上訴人就系爭勞保給付所提出之分配計算方式,並提出自己之計算方式,然因系爭勞保給付斯時在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又很堅持其計算方式,最後伊與張麗娟不得已最後仍只好接受依上訴人所提計算方式算出之系爭匯款金額,上訴人方依此金額匯付,是伊受領系爭匯款,乃係基於系爭會算協商結論而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當時上訴人從未表達系爭匯款僅為暫時為之,嗣確認系爭李日財遺囑真正後,再另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116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兩造與李日財(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及訴外人李日興為兄弟姊妹關係,排序為李日興、李日財、上訴人、被上訴人。兄弟姊妹之父為李應華(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相關整理如下:
⒈李日興已於98年12月14日(李日財、李應華死亡前)死亡。其長子為李青峰,依序尚有李欣倫、李秉霖。李日興配偶為張麗娟。
⒉李日財死亡,因無配偶、子女,故其遺產依法本應由其父親之李應華繼承。
⒊李應華死亡前,從未就李日財遺產向上訴人主張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表示。
⒋李應華死亡,李應華遺產應由李日財之兄弟姊妹即兩造及李日興之子女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下稱李青峰等人,且其等應屬代位繼承)各按應繼分再為繼承,應繼分為兩造各1/3 ,李青峰等人合計1/3 。故被上訴人對李應華遺產之特留分為1/6 。
㈡上訴人現執有系爭李日財遺囑,如原審卷第6-7 頁所示。但形式真正有爭議。上訴人現並執有李應華名義,落款為100 年2月26日之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李應華遺囑)。但形式真正有爭議。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李日財遺囑其內記載:將所有向勞工局領得之勞保給付金及名下不動產,全部歸上訴人取得。系爭李應華遺囑記載:將李應華全部遺產全部分予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李應華死亡時,均已知悉,系爭李日財遺囑、系爭李應華遺囑之存在。遺囑成立時,亦已知悉遺囑之存在。系爭李日財遺囑、系爭李應華遺囑內所載之見證人童超群是李日財之友、黃育萱是爸爸故鄉鄉親,代筆人廖泰山為代書。
⒊上訴人後並於100 年7 月提出系爭李日財遺囑原本、系爭李應華遺囑原本將系爭李日財房屋及李應華所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土地十筆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李應華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自己,而成為系爭李日財房屋、系爭李應華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上訴人單獨所有時,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悉,係辦理完成後才知悉。
⒋上訴人於系爭塗銷前案訴訟中曾遺失系爭李日財遺囑原本。上訴人於103 年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調取系爭李日財遺囑影本,經該局103 年10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31209676號函覆檢送予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84 頁原證17所示。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27日將之陳報系爭塗銷前案訴訟審理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報狀如原審卷第185 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因不相信系爭李日財、李應華遺囑之真正,於102 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由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審理,並於103 年3 月18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李應華遺產有特留分1/6 ,且上訴人應將已依系爭李應華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李應華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1/6部分塗銷,判決書如原審卷第30-42 頁。
⒍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塗銷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審理,並於105 年8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書如原審卷第19-29 頁、第58-76頁所示。
⒎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裁定如原審卷第10-11 頁,確定證明如原審卷第171 頁所示。系爭塗銷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李日財遺囑、系爭李應華遺囑均為真正。
㈢李日財死亡後,其勞保乃停保,且依法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保,並請領系爭勞保給付共174 萬4350元(如原審卷第80頁),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勞保給付係於100 年6 月由被上訴人辦理領取,勞保局匯款至上訴人管理之李應華帳戶內。勞保局106 年9 月11日核發給付證明如原審卷第80頁。李日財歷來勞保投保資料如原審卷第81-82 頁所示。後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上訴人自己帳戶內。
⒉李日財遺產範圍至少包括系爭李日財房屋。另系爭勞保給付174 萬4350元亦屬於李日財遺產(簡化爭點)。
⒊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6 日將其領得之系爭勞保給付其中37萬1116元為系爭匯款,由被上訴人收領,匯款單據如原審卷第8頁所示。
⒋上訴人亦曾於為系爭匯款同時將同系爭匯款金額匯予李青峰指定之王怡鈞帳戶內,匯款單據如原審卷第165-167 頁所示。李青峰為指示上訴人匯款,曾於100 年7 月4 日書寫如原審卷第164 頁書面,上載:「李青峰同意李日財勞退金匯此帳號…」等語。其後,李青峰此筆匯款,至今尚未返還。
⒌系爭匯款前,兩造與李日興之配偶張麗娟及李青峰曾就系爭勞保給付,於兩造雲林老家客廳中進行系爭會算協商。協商中,參與者確實最後有提出並討論到系爭匯款金額要匯付給被上訴人及李青峰之事宜。至於有無特別提到只是暫付款,待之後就系爭李日財房屋、系爭李應華土地另行司法解決再重新計算處理,則有爭議。
⒍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系爭塗銷前案訴訟中,曾書寫民事答辯狀如原審卷第186 頁所示。其內載:100 年7 月結算時,上訴人說有遺囑,我和大嫂要求上訴人拿出來(指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李日財遺囑拿出來),如果是真的,我和大嫂願意放棄,當時上訴人沒有遺囑,而當時也承諾,結算後不得反悔,上訴人同意才為系爭匯款」等語。
⒎兩造於準備程序先均不爭執李青峰曾於100 年7 月某日間,曾就系爭勞保給付親書如原審卷第154 頁之計算明細(下稱系爭計算明細)。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表示撤銷自認。
⒏被上訴人曾於訴訟中書寫計算明細,如本院卷第116 頁。其中扣項部分之金錢,均非被上訴人支出,係由上訴人或被繼承人遺產所應支出項目。
⒐李應華死亡時,其勞保曾受領子女補助津貼12萬60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請領完畢。
⒑李應華死亡時,其農保尚受領老農喪葬補助津貼15萬3000元,且由被上訴人請領完畢。
⒒李應華與李日財死亡時,共受有火葬補助金1 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請領完畢。
⒓辦理系爭勞保給付曾支付代辦仲介佣金24萬1000元。
⒔當初兩造及李青峰討論時,上訴人曾提出李日財生前曾積欠其債務31萬元(上訴人主張)或4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
⒕李應華喪葬費支出為16萬4000元。上訴人因此另案對被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追討中。
⒖李日財死亡之殯葬費花費其中無爭議者為8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
⒗李日財生前尚積欠上訴人看護費1 萬4000元。
⒘李應華死亡,尚支出手尾錢2 萬1000元。最後拿回來分給李應華之遺眷。
⒙李應華遺產,不包括繼承自李日財部分範圍為:系爭李應華土地、其勞保曾受領子女補助津貼12萬6000元、其農保尚受領老農喪葬補助津貼15萬3000元、火葬補助金1 萬元。當初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意思均為要列入分配之範圍。但有無在系爭會算協商處理系爭匯款列入分配結算,則有爭執。
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多次催告其返還,均無結果。其中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匯款之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55 -56頁所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回執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上訴人又於106 年7 月向被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多次,被上訴人認為受領有理由,乃拒絕返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2-13 頁原證4 所示。
㈤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被告(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李青峰與張麗娟三方之系爭會算協商合意之結論而為,並非無原因關係所受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算協商並未達成合意,且當時言明係屬暫時分配,系爭塗銷前案訴訟既已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勞保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受領之原因消滅,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屬明知系爭李日財遺囑存在,其得受領系爭勞保給付無給付被上訴人義務,卻仍基於清償之目的而為給付,等於拋棄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匯款應係基於系爭會算協商所達成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會算協商所達成之合意,僅言明暫時分配等情,自不得以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確定,認為給付原因嗣後消滅。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誤為系爭匯款受有損害,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匯款時,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李青峰、張麗娟間於系爭匯款前,就系爭勞保給付確實曾進行系爭會算協商(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上訴人並於系爭會算協商後,分別將其領得之系爭勞保給付其中系爭匯款金額37萬1116元匯予被上訴人、李青峰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⒋所示)。上訴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亦自承:伊、李青峰、被上訴人會同結算過,才匯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會算協商中,兩造及李青峰、張麗娟已就系爭勞保給付應分配之金額為37萬1116元,達成合意,甚為明確。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於系爭會算協商後隨即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李青峰又何以會指定帳戶以供上訴人匯款?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初所不爭執之系爭會算協商,李青峰所書寫針對系爭勞保給付所為系爭計算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㈢⒎及原審卷第154頁所示)所載「174 萬4350(即系爭勞保給付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24萬1000元(即佣金,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31萬元【即上訴人於系爭會算協商中主張之李日財積欠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8 萬元【即李日財之喪葬費用不爭執額度,見不爭執事項㈢⒕所示】)=111 萬3350元、111 萬3350元÷3 =37萬1116元」等語,且核其計算扣除項目均屬當時已存在或兩造當時正在討論之扣項,而計算之結論又與系爭匯款金額相符。當更可知,系爭匯款金額當係系爭會算協商中,各方經折衝協調後,最後達成依系爭計算明細為作為分配之結論,彰彰甚明。
⒊上訴人雖以:於系爭會算協商中,被上訴人有提出另外一套計算方法並對其主張應受分配之金額高於系爭匯款金額,系爭會算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合意,而主張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云云。然查,系爭會算協商後,上訴人隨即依系爭會算協商中,李青峰書寫之系爭計算明細計算金額為系爭匯款,李青峰、被上訴人亦指定帳戶供上訴人匯付,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會算協商中,兩造雖意見不一致,然因系爭勞保給付在上訴人掌控中,其與張麗娟不得已也就同意系爭匯款金額之處理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筆錄)。由此體察當可知,縱使系爭會算協商之過程中,兩造對於系爭勞保給付分配,或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甚至被上訴人認為應受分之金額高於系爭匯款金額,然最後顯亦有高度可能,取得系爭匯款金額之共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算協商結果,雙方並未就系爭匯款金額達成結論或合意,空言指摘,已屬無據。且倘系爭會算協商之結論為各方意見不一致,衡情上訴人於堅持己見之下,當不會執行系爭計算明細計算結果,則何以上訴人竟會依系爭計算明細匯款?又若被上訴人、李青峰、張麗娟也不同意系爭計算明細結論,則又何以會提供帳戶以供上訴人匯款?更見上訴人所指,當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2日庭期撤銷其對系爭計算明細為李青峰於系爭會算協商時,當場所為紀錄之自認,而改稱:其印象中李青峰是有寫一張書面,但好像不是系爭計算明細內容,而是按其所主張之結算方法為紀錄之書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查被上訴人先自認李青峰曾親書系爭計算明細之真正,嗣後雖又翻異指為對系爭計算明細無印象而撤銷其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然其並未另提出任何反證,以舉證其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空言撤銷,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會算協商時,各方共識係暫時依系爭匯款金額分配,待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確認後,再重新分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難憑採。況系爭會算協商為100 年6 、7 月間,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為102 年間,顯見為系爭會算協商時,兩造間根本無系爭塗銷前案訴訟存在,何有可能於系爭會算協商中,討論「暫時」分配之可能?甚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親到庭亦陳稱:伊當時說有遺囑,不知真假,但伊沒說是暫時分,也沒說系爭塗銷前案訴訟結束再重新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更見其主張與庭訊陳述矛盾重重,要難採信。則上訴人以:系爭塗銷前案訴訟已確認上訴人得依系爭李日財遺囑享有系爭勞保給付全額,被上訴人受領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自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系爭會算協商達成依系爭計算明細所列計算結果,分配系爭勞保給付之合意,方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顯非屬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而保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