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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黃筠雅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上訴人
拓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明
被上訴人
陳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其於期前合法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3 萬7,618 元〔計算式:6 萬4,762 元(已到期之第14期租金)+42萬2,856元(未到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190 萬元(租賃車輛價值之損失)-35萬元(保證金)=203 萬7,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暨附表、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12 萬4,282 元〔計算式:147 萬4,282 元(第14至44期租金)-35萬元(保證金)=112 萬4,2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0頁),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拓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李曉明、陳伊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廠牌汽車,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計付一期租金,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6 萬4,762元,第25期至第44期每期租金3 萬8,095 元。嗣拓展公司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第14期至第44期租金共計147 萬4,282 元,經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以保證金35萬元抵充後,尚餘112 萬4,282 元租金未付,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暨附表、第7 條、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 萬4,282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70頁)、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公文簽辦單(本院卷第68頁)、第14期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33至34、35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查拓展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暨附表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但未付之第14期至第44期租金共計147 萬4,282 元,經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以保證金35萬元抵充後,尚餘112 萬4,282 元租金未付,而應依約清償,並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陳曉明、陳伊柔為拓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欠租金,及自107 年12月22日即以言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暨附表、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2 萬4,282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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