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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葉亭妤
被上訴人
賴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8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而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27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已於108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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