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翊甄
- 相對人
- 協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5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補字第955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80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於1 民國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補字第9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於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㈡、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1萬7,802 元,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再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7, 80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1萬9,634 元(計算式:717,802 ×5 %×(3 +4/12)=119,6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