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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何月梅
相對人
藍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489 號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甚難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專屬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並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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