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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號

履行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號

抗告人
原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抗告人
原告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許忠志
原告
抗告人
原告
許志豪
原告
許景嵐
原告
許宏興
原告
宋建誼
原告
宋柏廷
原告
宋曜宇
原告
宋廷俊
原告
宋廷韋
原告
宋鳳翎
原告
林鳳梅
原告
許忠信
原告
陳冠文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宋成各

      宋泰緯

      宋泓叡

      宋成畑

      宋孔弘

      宋昱辰

      宋維鈞

      宋錕霖

      宋季霖

      宋咏霖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許健德

      許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8萬5,906 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45 萬6,563 元,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所受利益應僅就相對人即被告土地持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46萬2,9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15 萬7,419 元,爰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446萬2,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 萬7,419 元。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83,670 元/平方公尺《系爭2-2 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650.71《土地面積》×(2515/100000 +2515/200000+
2515/200000 +2515/100000 +2515/100000 +5727/100000+
5727/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
5814/100000 +5814/100000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之權
利範圍》=134,462,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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