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號
- 原告
- 鍾宗益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26)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92,918,984 元應酌減為176,581,095 元,並將其減少之216,337,889 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原告為債務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337,889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87,8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