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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告
臧屏運

      曾淑珍

      楊鳳屏

      高御獻

      陳阿貴

      朱福龍

      黃吳貴美

      楊金花

      嚴長生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 萬3,383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8,445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879.2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20
  .75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7 萬8,599.34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78萬5,993.4 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887.2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20
  .87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7 萬9,089.53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79萬895.3 元。
 ㈢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57 萬6,88
  8.7 元(計算式:78萬5,993.4 元+79萬895.3 元=157 萬
  6,888.7 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8,445 元。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 萬6,888.7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2,997 元。
六、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5,993.4 元(計算式
  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㈠點部分)。
七、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2,997 元。
八、訴之聲明第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5,993.4 元(計算式
  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㈠點部分)。
九、訴之聲明第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5,448 元。
十、訴之聲明第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9萬895.3 元(計算式同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㈡點部分)。
十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5,448 元。
十二、訴之聲明第十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9萬895.3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㈡點部分)。
十三、訴之聲明第十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四、訴之聲明第十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696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
   23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8 萬6,700.8 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86萬7,008 元。
十五、訴之聲明第十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六、訴之聲明第十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十七、訴之聲明第十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八、訴之聲明第十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十九、訴之聲明第十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二十、訴之聲明第二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二十一、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6 萬3,383 元(
    即各項訴之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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