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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彥文吳惠郁吳謀焰謝碧莉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違約金請求權係伴隨租金請求權所生,二者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不併算違約金價額。詎第二審竟合併計算違約金額數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伊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聲請人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八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本息(案列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聲請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台北地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第二審將台北地院命相對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因認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利益為上開金額本息,爰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聲請人提起抗告,主張: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與租金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不併算其價額,請將第二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廢棄云云。嗣經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因而認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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