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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該公司所有關於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所有客戶或客戶的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亦不得推展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之產品」。核原告以一訴主張之上開2 項訴訟標的不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復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 萬7,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573 萬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8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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