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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告
林伯駿
被告
諾星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雲浩
被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46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元裕公司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63,568 元,應予剔除,並將所剔除之金額全部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上述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5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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