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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告
鍾慶輝
原告
兼訴訟代理 莊雅琦
原告
原告
賴玉瓊

      陳恩惠

      郭智勇

      施俊源

      陳泂旭

上列原告與浩崴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叁

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如附表E 欄合計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民國107 年2 月

1 日至14日薪資、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為肆拾伍

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如附表F 欄合計所示),應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肆

元【計算式:16,246-450,186/1,535,231 ×16,246×1/2 =13

,8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原告│A 欄:107 │B 欄:預告工│C 欄:未休特│D 欄:資遣費│E 欄:總請求金│F 欄:請求給│││年2 月1 日│資│別休假工資 ││額(A +B +C │付工資部分(│││至14日薪資││││+D) │A +B +C )│││││││││││││││││││││││││├────┼─────┼──────┼──────┼────────┼───────┼──────┤│賴玉瓊 │19,450│38,900│11,670│115,242 │185,262 │70,020│├────┼─────┼──────┼──────┼────────┼───────┼──────┤│鍾慶輝 │18,000│36,000│18,000│93,600│165,600 │72,000│├────┼─────┼──────┼──────┼────────┼───────┼──────┤│莊雅琦 │17,500│35,000│18,083│250,834 │321,417 │70,583│├────┼─────┼──────┼──────┼────────┼───────┼──────┤│陳恩惠 │17,750│35,500│15,383│145,501 │214,134 │68,633│├────┼─────┼──────┼──────┼────────┼───────┼──────┤│陳泂旭 │17,750│35,500│21,300│260,334 │334,884 │74,550│├────┼─────┼──────┼──────┼────────┼───────┼──────┤│施俊源 │24,000│48,000│22,400│164,534 │258,934 │94,400│├────┼─────┼──────┼──────┼────────┼───────┼──────┤│郭智勇 │0 │0 │0 │55,000│55,000│0 │├────┴─────┴──────┴──────┴────────┼───────┼──────┤│合計│1,535,231 │450,18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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