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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告
張立群
原告
張立佑
被告
承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張立群、張立佑分別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丞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兩者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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