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樑
- 相對人
- 余慧玲
陳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動物王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邀同李志堅、陳淑芬、相對人余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新臺幣(下同)8,553,600 元之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一批,並共同簽發面額8,553,600 元本票1 紙交付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提示上開支票竟被退票,尚欠4,458,800元,詎相對人余慧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於107 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夫即相對人陳益明,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1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7 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陳益明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余慧玲所有。為避免相對人再為處分,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