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昌義
- 當事人劉淑萍、言成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劉淑萍 被 告 言成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熙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 萬4,493 元,本應繳納裁判費5 萬2,08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 萬1,58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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