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原告
-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炳裕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告
-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福
- 法定代理人
- 王鎮生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8 萬9,672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擔5 分之2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依本院97年度促字第527 號支付命令,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535 萬7,828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既互負上述債務,原告並已於106 年12月18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8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述互負債務而為抵銷,該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鎮生,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詎被告竟持已經抵銷而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84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製作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4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5 月3 日」(按,探究原告之真意,此部分應係107 年6 月14日之誤載)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216 萬9,199 元債權額,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為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經合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法。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425 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於107 年7 月3 日實行分配,嗣因他債權人陳報更正債權額,故於107 年6 月14日改正分配表後,重定107 年7 月13日實行分配;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重定分配期日通知後,未於該分配期日1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書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待分配期日屆至,以知悉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是否到場及是否同意更正分配表,即逕於107 年7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14日士院彩106 司執強字第68425 號函暨同日製作之分配表、改定分配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42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復未待分配期日屆至,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訴。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 萬2,483 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2,483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