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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闕麗文
被告
巨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姵筠(原名劉少臻)
被告
闕展鵬(原名闕健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穎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 日、106 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劉姵筠(原名劉少臻)、闕展鵬(原名闕健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劉姵筠、闕展鵬就巨穎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3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巨穎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向伊借款共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後經兩造歷次約定展期,於107 年1 月9 日再約定借款期限展期至108 年1 月9 日,展期期間每月應攤還本金共計5 萬元,利息則依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2.17%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巨穎公司僅繳付至107 年1 月9 日之本息,於同年2 月9 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截至同年1 月9 日止,尚有本金共計225 萬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2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巨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25 萬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05 年7 月5 日起即為1.17%,至今未調整,故巨穎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應給付自同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3.34%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暨自同年2 月10日起,按逾期日數與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劉姵筠、闕展鵬既為巨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展期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48頁),核屬相符;而巨穎公司、劉姵筠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8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373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3,2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225 萬元    │3.34%    │自107 年1 月│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8 │
│            │          │10日起至清償│月9 日止,按前開利率10%;│
│            │          │日止。      │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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