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辜漢忠
- 當事人劉秀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5/5500)暨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同段7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建春(下稱陳建春)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死亡,原告已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准許在案,然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305 、63306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㈡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陳建春之名下,上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陳建春死亡時即105年5月27日而消滅,原告自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自己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陳建春僅25歲,並無資力負擔價金,更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其並非陳建春之遺產,而原告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建春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然系爭房地顯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故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305 、633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305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33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7號事件取得對本案原告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主文略以:劉秀治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給付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是本案原告劉秀治實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復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並非真實,其於陳建春小時即離婚,彼此間不具足夠信賴關係,況原告竟誤陳建春生日年份67年為63年,其主張借名登記僅為擺脫債務人應負之義務,且原告所提證據僅為原出售人即訴外人劉秀娥與陳建春間之買賣關係,無任何意義,難以實其借名登記之說。退步言之,借名人與出名人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僅為債權關係,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仍為出名人所有,陳建春直至死亡為止系爭房地仍係其名下,是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陳建春買受,於92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並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84萬元。本院並以105 年度訴字第1145、1146判決原告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針對系爭房地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不得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陳建春就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自第1期至第178期均為現金繳納,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是應由原告就非借款人繳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復原告主張陳建春25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惟就購屋價金部分,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及各期購屋價金之交付憑證。再就每期貸款還款金額而言,每期還款金額不高,實難認定陳建春無資力負擔每期房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建春,陳建春死亡後,由其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對原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74至77頁),及被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書與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105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書與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85 頁至191 頁)、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3日雄院和106 司執助心字第3037號函(本院卷第196 、197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陳建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陳建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蘇明祥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原是劉秀娥的房子,因為劉秀娥繳不出貸款要拍賣,所以她叫伊幫忙繳,就可以變成伊的房子,但伊沒有錢,就介紹劉秀治來買房,就伊所知該屋是劉秀治出錢購買作為出租,伊陪劉秀治去國泰銀行匯款,最早每個月匯1萬多元給銀行,後來金額慢慢 降下來,繳了一陣子之後房子才過戶,劉秀治找代書辦的,本來貸款是劉秀娥的名字,後來名字就改為劉秀治,劉秀治沒有另外給劉秀娥錢,房屋過戶登記給誰伊不知道,之前好像聽她說用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明祥證述內容,雖稱原告由伊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納貸款,嗣將該房地登記在陳建春名下等語。但經本院及被告質以證人蘇明祥:「(你是否瞭解借名登記為何意?)她用她兒子的名字登記。」、「(劉秀治有無說她兒子何時要還給劉秀治?)沒有講。」、「(買賣當時劉秀治有無說何時要跟陳建春要回這棟房?)沒有講。」「(你的意思是否為房子是由劉秀治出資買給陳建春的?)是的。」、「(你的意思是指劉秀治出資買房子送給陳建春?)借名登記也可以說是買給陳建春。」(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蘇明祥上開陳述,足見其對於「借名登記」之認知,顯與法律上之意涵不同。且如為借名登記,對於借用目的、期間與返還條件等等,證人蘇明祥就此部分均未說明。是證人蘇明祥所稱原告與陳建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 ⒉再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陳建春,從該繳款書形式觀之雖有繳款之事實,但無從區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76 至282 頁)與收取租金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84 至297 頁),出租人為陳建春,且收取租金之帳戶亦為陳建春之北投豐年郵局帳戶。故從上開書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陳建春名下等語,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陳建春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於陳建春死亡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告終止,原告斯時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陳建春死亡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義務雖由原告繼承,但原告同時為請求返還權利人,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依上開規定,借名登記之債之關係因而消滅。而原告則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於繼承該遺產之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陳建春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羿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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