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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告
林勝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陳佑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呂旻峰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被告二人確實有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放蕩行為,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呂旻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乃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證據資料佐憑,而非另行追加事實,此觀諸起訴狀已明白主張被告二人不倫之對話紀錄及「親密互動」,以及所引用「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法律見解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8頁),被告認此部分為追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顯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佑瑋於101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105年初起被告陳佑瑋時有異狀,而與原告多有不睦,其後原告偶然見到被告陳佑瑋手機通訊記錄,發覺其與同事即被告呂旻峰間,彼此傳送裸露及性器官照片,更有對私處及雙方進行性行為之討論,進而查知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徑:

⒈於105年7月5日18時31分許,被告呂旻峰相約前往被告陳佑瑋辦公室,因被告陳佑瑋加班,兩人遲至同日20時15分見面,並於該處進行口交行為,最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分開,此有原證3被告二人skype對話原始檔光碟及原證4該日通姦內容整理可證。

⒉於105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被告兩人相約於不明處所見面,並在該處進行性器接合性交之行為,此有原證3 被告二人skype對話原始檔光碟及原證5 該日通姦內容整理可證。

⒊於105年7月24日9時34分許,被告二人相約至被告呂旻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在該處進行四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此有原證3被告二人skype對話原始檔光碟及原證6該日通姦內容整理可證。

㈡嗣後原告於105年8月間亦曾找被告呂旻峰相談,當時被告呂旻峰自承有追求被告陳佑瑋,及兩人間有親、抱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㈢原告之專業為貿易、管理,不具備更改skype對話之技術,且被告陳佑瑋於偵查中所提供資料與原告所提證據相符,足見並未造假,況且被告陳佑瑋於家事事件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原證2至6之形式上真正,益徵被告所辯乃屬誤導;其次,被告所稱對話內容為「虛擬性愛」、「討論文章」,然一般社會理性人士,不可能毫無徵兆進入「虛擬性愛」、「討論文章」之聊天模式,被告應舉證證明所辯為真,更遑論被告陳佑瑋於偵查中自承已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見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被告刻意影射原告有暴力傾向,但觀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貴院保護令可知,並非事實原貌,且根據原證3內容,被告二人一再商討激怒原告動手,以遂渠等不倫之情,且被告陳佑瑋長期離家不歸,更有違人妻人母之義務。

㈤被告二人相、通姦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通姦為限,其餘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放蕩行為,亦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被告二人持續親密互動,係男女不正常交往,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並與被告陳佑瑋於106年5月26日離婚,受害至深,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仍於刑事案件中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佑瑋答辯略以:

㈠原證2之照片無從知悉自何人手機翻拍,亦不知Alex Lyu為何人,況且現今修圖軟體便利,難認該照片為真,原證3之skype對話原始光碟,以EXCEL檔案編排文字內容,然原告無法證明該證據來源,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增刪,故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證4 至6 則由原告自行整理,則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增刪內容,同樣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證9、10 ,則為原告私下錄音蒐證,原告不斷試探誘導,被告呂旻峰仍堅稱並未發生性關係,足見無法證明有相、通姦行為,且前開證據經檢方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犯罪行為。

㈡縱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然因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對被告陳佑瑋多次辱罵、騷擾,而經被告陳佑瑋聲請保護令,經貴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提出抗告,亦遭貴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足見原告早已將家庭婚姻圓滿生活破壞殆盡,故原告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審酌雙方身分、加害程度等各情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被告陳佑瑋雖於偵查中稱與被告呂旻峰超過一般友人對話,乃指兩人交情比一般朋友更好,故對話較直接誇張,也會聊到房事,並代入第一人稱去表達性事,卻非法律上所指逾越一般朋友分際,被告陳佑瑋也未互傳性器官截圖給被告呂旻峰。

㈣原告於107年8月追加被告二人有親親、抱抱及其他逾越一般男女之行為,然依照刑事告訴狀,原告於105年7月已知悉被告二人相、通姦或其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卻遲至107年8月始追加此等事實,顯有罹於時效,且被告陳佑瑋否認與被告呂旻峰有親、抱或互傳性器官截圖之行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呂旻峰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主張相、通姦一事,業經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前開通姦一事並非事實。

㈡原證2之skype對話照片翻拍,被告呂旻峰不記得有與被告陳佑瑋為此等對話,該內容亦無首尾,更難辨識談論何事,且電子檔照片可輕易變更文字內容,原告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專業能力足可變更圖片;原證3之內容僅為EXCEL檔案編排對話記錄,可能為原告自行繕打,且多有亂碼難以辨識,而原證4至6之內容乃整理自原證2光碟,同樣無從證明真正,被告呂旻峰爭執原證2至6之形式上真正,至於被告陳佑瑋雖於家事事件中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乃基於與監護案件無關之訴訟經濟考量,況且經核對後,原證3至6之對話並未於被告陳佑瑋於偵查中提出資料中出現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㈢原證9錄音雖為原告與被告呂旻峰間之對話,然因原告一再騷擾,並稱要將妨害家庭之事告知家人,並稱不會對外宣揚,才敷衍回應稱有親親、抱抱,但實際上並未發生此情節,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並將該對話錄音用於訴訟中,違反民法誠信原則,應不得使用該錄音記錄作為證據。

㈣原告早因言語及肢體對被告陳佑瑋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核發保護令,其家庭圓滿之權利為其家暴行為所破壞,並非被告侵害所致。

㈤被告呂旻峰並未於偵查中承認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也表明對於手機翻拍對話沒有印象,否認有傳送性器官照片之情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答覆稱代入第一人稱去表達性事,但僅為其單方面想像,並未實際發生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事。

㈥依照刑事告訴狀,原告於105年7月已知悉被告二人相、通姦行為,民事起訴狀亦限定於105年7月6日、同月16日、同月24日之相、通姦行為,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計算至107年7月底,逾期所未主張之內容均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佑瑋於101年5月18日結婚,並於106年5月26日和解離婚。

㈡原告以被告2人涉有通姦、相姦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8號處分駁回再議。

㈢被告陳佑瑋曾主張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69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05年7月6日、同月16日、同月24日為相、通姦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其雖提出原證2至6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69頁及證物袋內),然經被告二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強烈質疑遭增刪竄改,參以原告係擅自翻拍及擷取被告二人skype對話紀錄所得而來(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9頁),其中原證2乃翻拍照片,而現今修圖軟體便利,可輕易變更內容文字,原證3至6則為skype原始檔光碟及對話內容整理,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以一般民間或官方認證之數位鑑識方法,供確保拷貝檔案之內容未經任何修改,又無其他如同步錄影、現場第三人在場見證等方式擔保前開對話紀錄係取自被告陳佑瑋之電腦,況原告曾為查看被告陳佑瑋之行動電話,竟對其拉扯傷害,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由此不惜以暴力方式取得手機之情事觀之,實難排除原告具有為達成訴訟目的,進而變造竄改對話紀錄之可能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二人所涉之相、通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8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刑事案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行為,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佑瑋於另案非訟事件中並不爭執原證2至6之形式上真正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非訟事件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然細繹該案乃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主要係判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何人行使及負擔,始符合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與被告二人是否為相、通姦行為並無實質關連,故被告陳佑瑋之代理人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未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其形式真正,尚屬合理,自不得反而據此推論前開證據為真。

⒋至於原告又主張原證3至6之內容與被告陳佑瑋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一致云云,然經詳細比對被告陳佑瑋於偵查中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238頁),實與原證3至6所示內容並不相符或僅些微部分吻合而已,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反而益增原證3至6之對話記錄遭變造竄改之懷疑。

⒌綜上,原告雖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行為,惟無法證明為真,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二人均自承於偵查中坦認彼此會聊到房事,並帶入第一人稱去表達想像性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對照該案檢察官訊問兩人是否進行虛擬性愛,被告呂旻峰答稱:「就這個名詞來講,是虛擬的,……,我們是一對一私下聊,…,這是私密的話題,也因為是私下聊,才會很起勁」(見105年度他字第4408號卷第140頁),且檢察官質以被告陳佑瑋所自行提出skype對話紀錄有「放進去裡面好暖,妞妞在摸又硬硬了」等語,被告陳佑瑋則答稱:「被告呂在聊天聊到比較興奮時就會講這些」、「雖然是超過一般朋友之間的對談」(見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244頁),以及細繹被告陳佑瑋所提出與被告呂旻峰間之skype對話記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238頁),其中多有被告呂旻峰稱「我好像說我愛妳」、「想抱抱妳」、「是我吻你的第一天」,被告陳佑瑋稱「好想你」、「想抱抱」(見106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7頁、第47頁、第104頁),足見被告二人互動情形宛如熱戀男女朋友,交談間更多次觸及私密性事,明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交往界線,更遑論被告呂旻峰亦向原告承認有超過一般朋友交往行為,有追求、擁抱、親吻及撫摸被告陳佑瑋等節,有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無疑,則被告二人仍辯稱僅為單方面想像性事、只是比一般朋友交情更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8頁),顯然昧於事實、顛倒是非。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追加之事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而,原告107年8月5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並非追加事實,已如前述,況且,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業已詳細敘明被告二人親密不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為107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8頁),對照刑事告訴狀上所稱原告於105年7月間知悉被告二人行徑(見105年度他字第4408號卷),顯然尚未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陳佑瑋間之婚姻早因原告家暴而破裂,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因疑被告陳佑瑋有外遇,而發生拉扯傷害一事,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該次家庭暴力事件肇因於原告懷疑被告二人外遇所致,況且,縱如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原告於104年6月起即有言詞辱罵及騷擾被告陳佑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婚姻關係中,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趁虛而入、藉詞關懷慰問,果此,僅會促使原告與被告陳佑瑋之婚姻關係加速崩解,更為一明顯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呂旻峰又辯稱原告稱對話僅三個人知悉,卻將兩人錄音提出做為證據,違反誠信原則,以及該對話內容僅是敷衍原告云云,然而,細核原告與被告呂旻峰間對話譯文,原告雖多次稱「因這件事只有我、你、她知道,我也不想要鬧大」、「現在目前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我希望說你,我們把事情講清楚,到我們三個人知道而已,那你要鬧到所有人都知道」(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惟結合上下文義,乃要求被告呂旻峰說出實情,否則此事將干擾家人及大眾,卻從未允諾不提出兩人間對話作為證據,遑論原告於對談中已數度提及將對被告呂旻峰提告、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等,顯不可能使被告呂旻峰生出此一對話不外傳他人之信賴感,其據此抗辯原告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其次,被告二人間倘無任何不軌存在,被告呂旻峰對原告坦然相告即可,縱令原告欲告知其家人,亦不可能無中生有,被告呂旻峰何須「敷衍」回應稱確有追求、親吻、擁抱及撫摸被告陳佑瑋,其答覆反可印證確有此事無訛,故被告呂旻峰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企業管理學碩士,被告呂旻峰為資訊工程系畢業、被告陳佑瑋為資訊管理系畢業,原告105、106年度收入各為80餘萬元、90餘萬元,被告陳佑瑋105、106年度收入各為80餘萬元、120餘萬元,被告呂旻峰105、106年度收入各為110餘萬元、10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4頁、第22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5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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