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室喜 被 告 吳建璋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於其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欄」刊登標題為「台灣大車隊,向多元化司機抽15%,引發司機團體爭議」 之文章(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並於同網站之「司機服 務」欄位刊登標題為「台灣大車隊,也對司機抽成15%,不 排除跟進Uber對司機抽成25%」之文章(內容詳如附表一編 號2),皆非事實,被告大都會公司未經查證即張貼上開文 章,侵害伊名譽權,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除去侵害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都 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室喜、總經理吳建璋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將如原證1、2所示網頁撤除,並於被告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係為反對向司機抽成,為合理的意見表達及評論,縱係事實陳述,亦無不實,且具有公益性;倘認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吳建璋係擔任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無給職顧問而非總經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建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208、209、223至 225、243、282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皆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在市場上為相互爭取多元化計程車服務之競爭關係。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代表人為被告陳室喜,未登記被告吳建璋為經理人。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自行發布新聞稿「TAXI 4.0!計程車服務大躍進」、106年8月21日於被告大都會公司 網站發布之最新消息「大都會178 TAXI迎接世大運」將被告吳建璋列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總經理,中國時報107年3月20日「大都會車隊LINE、臉書可叫車」報導內容亦列被告吳建璋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總經理。 五、被告大都會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分別於被告大都會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於司機服務欄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章。 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內容第2段後段中,「就像Uber司機一樣,接受Uber一再調升抽成百分比,否則就沒生意」、「走入抽成經濟的惡魔循環」之文字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意見表達。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 規定,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 陳室喜、吳建璋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或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對 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大都會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所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兩則文章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部分: 1.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為合理意見 表達,惟細譯其內容,乃陳述原告向多元化司機抽成15%、 將客人導到抽成15%的司機、司機提出質疑及抱怨等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性,應屬事實陳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大都會公司即應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事前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並舉原證3之106年9月17日東森新聞,及原證4之106年10月5日中時電 子報原告澄清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大都會公司則提出被證1、2、4、7、8之Youtube影片譯文以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32、139、155、156頁),惟查被證1、2之影片上傳時間為 107年5月7日,被證8之影片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10日,皆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張貼日期即107年1月10日之後,顯無法作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依據。次查,被證4之錄音內容,有乘客抱怨其一天叫車四趟,卻來二次多元 化計程車,不要多元派車,卻老是指派多元派車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證7之影片中受訪司機曾表示:「我們的 APP上面會去引導乘客去坐多元化計程車」、「質疑公司的 叫車APP,優先指派多元化計程車」,而原告之車隊行銷企 劃協理亦表示:「目前沒有小黃的車子時,我們就會派多元的給他」(本院卷第155頁)。被證9有「『公司是所有計程車司機大家打拼下來的天下』司機也在跟乘客抱怨,他認為公司差別待遇,把多元化計程車放在第一順位派遣,因為可以抽成15%」「司機甚至表示為爭取公司其他小黃司機的權 利,要告台灣大車隊『背信罪』」之文字(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是以對於乘客欲搭乘小黃計程車,使用原告 系統後,由原告另安排多元化計程車乙節為事實,並非虛構。再對照原證8之原告網站可得知原告對多元化計程車抽成 比例為15%(見本院卷第49頁)。由於普通計程車僅有月費 及一趟服務10元,適有乘客欲搭乘普通計程車時,原告有將乘客導入多元化派車,引發乘客及計程車司機之質疑,又因原告收取費用之不同,故有計程車司機懷疑,原告可能優先指派多元化派車,此懷疑亦非毫無根據。是以被告於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標題「台灣大車隊,向多元 化司機抽成15%,引發司機爭議及對照」均係參考新聞報導 內容,為受訪司機擔憂多元化計程車侵蝕市場之描述,並佐以受訪司機之言論,受訪司機亦確實曾有該言論,即難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與真實相悖。再者,小黃計程車質 疑原告公司基於利潤考量,有可能優先指派多元化計程車給乘客,原告經記者採訪時,雖曾加以澄清:係因為附近無計程車故改派多元化計程車等語。然僅此為原告單方陳述而已,原告內部之派車系統如何設計,他人無從確認,故原告所謂之澄清,未提出客觀之數據或經由公正單位驗證,仍屬原告主觀陳述意見而已,並非客觀確定之事實,是縱使原告曾向記者澄清「絕無優先指派多元化計乘車」乙節,然此非確定之事實,非謂他人不能再加以質疑、評論,且被告或者是第三人亦無法查知原告內部系統設計為何,原告對於多元化計程車、計程車之收費標準既然不同,自不宜使用同一系統安排派車,以杜絕懷疑,是被告於系爭文章引用乘客或計程車司機之質疑,均有相關報導或影音資料佐憑,並非杜撰,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章係以某項事項為基礎,於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考慮事實之真偽,進而對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定奪,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 章所憑藉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會優先派車給抽成較多之多元化司機」,惟細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章,被告大都會 公司之文字為「目前司機已公開質疑該車隊將叫車客人導到可抽成15%的司機身上,讓沒抽成的司機大喊被利用,乘客 優先派給可被抽成的司機」,係陳述司機質疑原告將乘客優先派給可被抽成司機之事實,非謂原告「優先派給可被抽成的司機」一事確定屬實,而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司機曾對原告有所質疑一事,並非虛偽,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後段文字,則非指涉原告現在事實上會優先派遣給抽成數高的司機,僅係表明一般公司係以獲利為導向,會優先派遣給抽成數較高之司機,藉此推論原告既然對多元化計程車採取抽成15%,日後可能對計程車亦採取抽成制度,此僅為被告之意見表達,其主要亦是強調抽成制度將會對計程車司機造成不利之情形。再查,其文章標題及 內文皆以「不排除」、「可能」之用語,表達對原告未來經營政策之推測,被告公司進而對原告未來是否提高抽成比例,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亦無真實與否可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自無違法性。況且,不論是計程車或是多元化計程車之司機,其選擇哪家車隊,不外乎考量車隊之收費或抽成之方式、提供乘客客源穩定與否、其他附加利益價值等等,被告發表系爭文張於官方網頁,倘若司機以瀏覽網頁作為其選擇之參考資料,其當然對於競爭者之網站訊息亦會加以瀏覽比較,是被告雖片面推論原告日後可能會逐漸抽取佣金,然為其主觀臆測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實之事實陳述,原告亦可於自己網頁上表達公司經營策略方向,以資澄清。對於計程車、多元化計程車之相關議題,本存有相當多討論之空間,且多元化派車與普通計程車倘若收費標準不同,是否適合由同一平台媒介,如採同一平台,那程式之設計者究竟以何種方式派車,本屬值得深究討論之話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本院認為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㈢從而,被告大都會公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皆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毋庸審酌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既未被認定為不實言論,即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實情事」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或依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大都會公司應除去侵害並賠償損害,皆無可採,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室喜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至為甚明。且本院亦無庸審酌被告吳建璋是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而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大都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原證1、2所示網頁撤除,並於被告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及於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證1、2所示網頁撤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1日,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分別刊登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室喜及被告吳 建璋與被告大都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一:被告大都會公司張貼之文章 ┌─┬──────┬────┬──────────────────────┬──────┬───┐ │編│張貼時間 │張貼平臺│ 張貼內容 │證據卷頁所在│ 備註 │ │號│ │ │ │(本院卷) │ │ ├─┼──────┼────┼──┬───────────────────┼──────┼───┤ │ 1│107年1月10日│被告大都│標題│台灣大車隊,向多元化司機抽15%,引發司 │第27頁 │起訴書│ │ │ │會公司網│ │機團體爭議 │ │原證1 │ │ │ │站最新消├──┼───────────────────┤ │ │ │ │ │息欄 │內文│最近國內某車隊也對司機抽成15%,而且還 │ │ │ │ │ │ │ │將小黃的叫車客人導到抽成15%的司機身上 │ │ │ │ │ │ │ │,讓小黃大喊被利用。 │ │ │ │ │ │ │ │司機也質疑,該車對因抽成15%較高,多派 │ │ │ │ │ │ │ │乘客給多元化計程車,如此差別待遇要告公│ │ │ │ │ │ │ │司背信罪。 │ │ │ │ │ │ │ │「該車隊客人是計程車司機大家打拼下來的│ │ │ │ │ │ │ │天下」司機也在跟乘客抱怨,他認為公司差│ │ │ │ │ │ │ │別待遇,把多元化計程車放在第一順位派遣│ │ │ │ │ │ │ │,因為可以抽成15%。 │ │ │ ├─┼──────┼────┼──┼───────────────────┼──────┼───┤ │ 2│107年1月10日│被告大都│標題│台灣大車隊,也對司機抽成15%,不排除跟 │第33頁 │起訴書│ │ │ │會公司網│ │進UBER對司機抽成25% │ │原證2 │ │ │ │站司機服├──┼───────────────────┤ │ │ │ │ │務欄 │內文│台灣大車隊也對司機抽成15%,未來不排除 │ │ │ │ │ │ │ │像Uber一樣逐年調升抽成百分比,到25%或 │ │ │ │ │ │ │ │30%。 │ │ │ │ │ │ │ │目前司機已公開質疑該車隊將叫車客人導到│ │ │ │ │ │ │ │可抽成15%的司機身上,讓沒抽成的司機大 │ │ │ │ │ │ │ │喊被利用,乘客優先派給可被抽成的司機。│ │ │ │ │ │ │ │未來,台灣大車隊也可能對小黃司機開始抽│ │ │ │ │ │ │ │成,未來可能所有司機都要同意被抽成,才│ │ │ │ │ │ │ │能被派到生意。就像Uber司機一樣,接受被│ │ │ │ │ │ │ │Uber一再調升抽成百分比,否則就沒生意,│ │ │ │ │ │ │ │台灣大車隊的司機也可能被逼到接受抽成,│ │ │ │ │ │ │ │更要接受逐步調升抽成趴數,因為抽成的公│ │ │ │ │ │ │ │司會把第一順位派遣給抽成數高的司機,走│ │ │ │ │ │ │ │入抽成經濟的惡魔循環。 │ │ │ └─┴──────┴────┴──┴───────────────────┴──────┴───┘ 附表二: ┌────┬───────────────┐ │刊登位置│被告大都會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 │ │http://www.mtaxi.com .tw/news/│ │ │) │ ├────┼───────────────┤ │刊登標題│大都會衛星道歉啟事 │ ├────┼───────────────┤ │刊登內文│爰本站於今年初刊登之「多元化計│ │ │程車,大都會堅決反對向司機抽成│ │ │」、「反對向司機抽成」之二篇文│ │ │章,因查證疏漏而刊登有關台灣大│ │ │車隊之多元化司機抽成、優先派遣│ │ │等不實言論,損及台灣大車隊企業│ │ │形象。為避免造成消費者困擾,目│ │ │前已將相關內容下架,本公司特此│ │ │向台灣大車隊鄭重致歉。 │ └────┴───────────────┘ 附表三: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2單位(高14公分×寬4.4 公分),字體12號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前於民國107 │ │年1月10日在本公司 │ │網站刊載「多元化計│ │程車,大都會堅決反│ │對向司機抽成」、「│ │反對向司機抽成」二│ │篇文章有關台灣大車│ │隊之多元化司機抽成│ │、優先派遣等言論皆│ │屬不實,因本公司疏│ │於查證,特此向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致歉。 │ │道歉人 │ │ 大都會衛星車隊│ │ 股份有限公司 │ │ 民國○年○月○日│ └─────────┘ 附表四: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方塊(高4.5公分×寬 9.2公分),字體10號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本公司網站刊載「多元化│ │計程車,大都會堅決反對向司機抽成」、「反對向司機抽│ │成」二篇文章有關台灣大車隊之言論皆屬不實,特此向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 │道歉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7.8公分× 寬6公分),字體10號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於公│ │司網站刊載「多元化計程車,大│ │都會堅決反對向司機抽成」、「│ │反對向司機抽成」二篇文章有關│ │台灣大車隊之多元化司機抽成、│ │優先派遣等言論皆屬不實,因本│ │公司疏於查證,特此向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 │道歉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 │ 有限公司│ └──────────────┘ 附表六:刊登於聯合報頭版報頭下2單位(高13.6公分×寬4.95 公分),字體12號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在本公司網站刊│ │載「多元化計程車,大│ │都會堅決反對向司機抽│ │成」、「反對向司機抽│ │成」二篇文章有關台灣│ │大車隊之多元化司機抽│ │成、優先派遣等言論皆│ │屬不實,因本公司疏於│ │查證,特此向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 │ │道歉人 │ │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 │ 份有限公司 │ │ │ │ 民國○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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