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自明
- 被告
- 何益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縱該債權存在,伊亦已於106 年2 、3 月間向被告清償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許蘅菖於103 、104 年任職期間,共同盜賣伊砂石原料予訴外人茂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不法獲利達數百萬元,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 、19、34,被告所分配金額計50萬8,696 元,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經兩造結算確認存在之債權,原告並未向伊清償任何款項,且伊亦無盜賣原告砂石原料之情事,原告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105 年12月當時每月薪資為6 萬元,惟原告自105 年12月起106 年3 月間未支付薪資予被告;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1日出具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予訴外人即員工代表李寶鑾,該債權確認書分別載明:⑴積欠員工薪資之員工姓名(包括李寶鑾、被告等8 人)、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年資、月薪;⑵積欠薪資月份及數額(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及106年3 月份應付薪資數額;⑶資遣費及數額;⑷預告工資數額;⑸以上各項應付數額之總計(被告部分計為56萬0,055 元);嗣李寶鑾、被告等8 人於106 年2 月24日共同執系爭債權確認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117 頁),並有系爭債權確認書、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系爭債權確認書上復已明載「公司確認上述債務」等字樣,是被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經兩造結算確認存在之債權乙節,自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6 年2 、3 月間向被告為清償云云,然其經本院曉諭提出該清償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迄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當不足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蘅菖於103 、104 年任職期間,共同盜賣其砂石原料,不法獲利達數百萬元云云,固舉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之許蘅菖證詞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然參諸證人許蘅菖證稱:103 年至104 年間伊跟被告一起運載砂石,但伊等沒有交請款單回公司,伊等另外私底下去跟砂石商成茂公司等請款,這些事情就伊跟被告及公司1 名會計3 個人做的,資料應該被會計弄不見了;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是伊105 年底請購買廠商提供,於106 年間交付給原告,該統一發票影本上金額就是請款金額,請款款項都是被告去成茂公司、茂順公司提領,領回來的款項部分交給會計做帳,部分為3 人攤分;因伊等要私底下請款,所以必須去跟別人買發票來請款,發票大部分是由伊去購買,有時被告也會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則依其所述,可徵其本身即為原告所謂盜賣砂石原料之利害關係人,且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亦為其向購買廠商索取後交付予原告,此外即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其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指述究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又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至多亦僅能說明原告以外之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買砂石原料之成茂公司、茂順公司而已,核其內容實尚不足以擔保證人許蘅菖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被告有共同盜賣原告砂石原料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共同盜賣原告砂石原料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