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林志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9%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4.69%,每月繳付本息1 次。詎被告僅繳至107 年4 月26日,即未再按期清償,積欠本金1,920,504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504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 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2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504 元,及自107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 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